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鄂x速腾牌小型客车,从武汉市X村出发,沿3l8国道由西至东行驶,前往武汉市X区。车行至970KM+850M处,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在超车道上行驶,遇行人吴某由北至南横过道路X路中心黄线附近,因对向车辆车灯过亮,被告人刘某甲未及时发现行人,其所驾车辆车身正面中部与吴某碰撞,致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伤者吴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吴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父刘某甲舟陪同下投案。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赔付吴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证人孙某、刘某乙证言,武汉理工大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理工汽检[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1]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1]X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议书一份和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宪亭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逃逸后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