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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军、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l、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来到武汉市X区盛家矶平安苑X栋X单元楼下,将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820元的优狐牌125型助动车盗走。

2、2012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小邱”(另案处理)来到武汉市X区华阳大酒店楼下,将许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640元的大阳l25型摩托车盗走。

3、20l2年2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鲁某及李某乙某(另案处理)来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大道186l号前,将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320元的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

4、2012年2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鲁某及李某乙某来到湖北省汉川市X区X栋X单元楼梯口,将冯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360元豪爵x-2型摩托车盗走。

5、2012年2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鲁某来到武汉市X区X街汉阳大道X号X栋X单元楼梯口,盗窃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725元的建设牌125型摩托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二人被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5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140元;被告人鲁某参与盗窃3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乙、鲁某盗窃一案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失主丁某、许某、段某、冯某、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李某乙、鲁某指认照片、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鲁某盗窃一案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人口信息表,蔡甸区物价局蔡价认字(2012)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李某乙、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鲁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鲁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鲁某来到武汉市X区X街汉阳大道X号X栋X单元楼梯口,盗窃李某乙祥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725元的建设牌125型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鲁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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