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未到庭)。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
负责人胡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分公司员工),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特别授权)(未到庭)。
原告林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重庆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2年3月12日22时许,杨某甲持C1类驾某驾某渝x号小型轿车,由荣昌县X街方向往滨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X路红旗桥十字路口处时,杨某甲驾某该车与从人民医院方向往69队方向行驶由林某持C1类驾某驾某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12日,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由杨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共计16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维修车辆我方没有参与,原告需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其具体损失金额;因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对杨某乙所有的渝x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损车辆所有人进行赔付。但赔付项目仅限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车损评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22时许,杨某甲持C1类驾某驾某渝x号小型轿车,由荣昌县X街方向往滨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X路红旗桥十字路口处时,杨某甲驾某该车与从人民医院方向往69队方向行驶由林某持C1类驾某驾某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12日,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由杨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责任。
2012年3月19日,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渝荣价认[2012]第X号《车物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认定粤x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541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770元。2012年3月25日,林某在荣昌县昌达汽修厂修理事故车辆,产生车辆施救费、材料及修理费共计15810元。
杨某甲驾某的渝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乙,杨某乙与杨某甲系姐弟关系,事发时,杨某甲系借用杨某乙的车。原告林某驾某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本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某、车损价值认定结论书、修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甲驾某杨某乙所有的渝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某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借用其姐姐杨某乙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同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甲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出借人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乙借车存在过错或有其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证实自己的财物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书,并有实际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有效票据认定为16580元(车损价值鉴定费770元,车辆维修费及拖车施救费1581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458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交通事故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458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之部分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某霞
二О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