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5年2月1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祯、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毛某某驾驶豫G-x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封丘县交通局,由毛某某在窗户外望风,张某某从窗户跳入高某某的办公室将柜中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张某某、毛某某又窜至封丘县人民法院用同样的方法将胡某办公室内一台方正牌电脑主机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电脑总价值为29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毛XX证言;被害人高某某、胡某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