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卢某(曾用名卢X)
原告郑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8日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2月25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某,现年11岁,就读于永安镇三台小学四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某,现年8岁,就读于永安镇三台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时间里,夫妻关系不好,2008年被告被招聘到奉节县路政大队工作,由于地位发生了变化,被告对原告更加不好,现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卢某辩称,我与原告从结婚到现在感情就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某,现年11岁,就读于永安镇三台小学四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某,现年8岁,就读于永安镇三台小学二年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甲高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郑某某和税某某的证明、结婚证登记档案复印件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相互尊重,互相谅解,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及其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果元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田甜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