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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郑某、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某诉被告郑某、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林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14时30分,被告郑某无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往涵江方某行驶,途经324国道96km+63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轻伤偏重)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8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98.71元(其中医疗费39440.71元、护某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某533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某人民币60898.71元)。

被告郑某、林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郑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方某负次要责任。3、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医院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9440.71元、出院时某院建议,休息二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的事实,4、单位证明、合某、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偏重)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往涵江方某行驶,途经324国道96km+63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方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方某及被告郑某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1年8月9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多发伤:1、左侧胫腓骨闭合某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某损伤:1)双肺挫裂伤,2)左侧液气胸,3)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3、闭合某颅脑损伤: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肾挫伤,5、脾脏挫伤,6、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上唇软组织撕脱伤,8、4╂3牙外伤,9、上前牙槽骨折,10、肝囊肿,11、轻度贫血,12、电解质紊乱、低某、低某、低某血症。出院时某院建议,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休息2个月、1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9440.71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39440.71元),2、误某50元/天(按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1500元认定)×85天(住院25天+休息60天)=4250元,3、护某62.8元/天×25天=15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营养费3900元(按医疗费10%酌定),8、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合某人民币58035.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3000元。还查明,被告林某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郑某向其借用,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某告郑某系无驾驶证照驾驶摩托车。原告方某于2010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某在莆田市X区大众钢筋场务工。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由借用人被告郑某无驾驶证照驾驶,途经324国道96km+63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方某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郑某各自受伤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某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郑某负本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某负本事故20%的民事责任。因闽x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林某,其将车辆出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照的被告郑某驾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林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郑某所造成的伤害负连带责任。鉴于肇事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论赔。本案被告郑某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一、误某4250元+护某15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人民币8320元,二、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合某人民币18320元。被告郑某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58035.71元-18320元)×80%=31772.57元,本案被告郑某应赔偿给原告合某人民币50092.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3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莆田市X区大众钢筋场务工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误某应予以支持,日平均工资应按原告提供的实际收入予以计算,误某时某按照原告住院时某及医院建议休息时某予以认定,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系轻伤偏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证明佐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审理。被告郑某、林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某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零九十二元五角七分(应扣除被告郑某已赔付给原告方某的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二、被告林某对被告郑某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曾小绪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某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某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某绝履行的,对方某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某绝履行的,对方某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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