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史某、易某与被告刘某甲、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安丘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

原告易某,男。系史某之子。

委托代理史某豪,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韩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安丘市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史某、易某与被告刘某甲、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安丘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易某的委托代理史某豪、杨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保安丘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4日被告韩某驾驶鲁x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与前方陈保华驾驶豫x号车追尾相撞,致其受伤,伤后其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现被告对原告受伤损失不管不问,故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9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的车也购买了保险,并且原告有3997.82元的医疗费我垫付的。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丘支公司辩称,我们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载明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韩某驾驶鲁x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由于跟车距离近,当前方陈保华驾驶豫x号车减速靠边停车过程中,被告韩某刹车不及追尾相撞上豫x号车,致此车乘坐人史某、易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易某、陈保华不负此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史某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用1632.95元,在罗山县周党卫生院花费医疗费用438.5元。易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2835.14元,在罗山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用620元,在罗山县周党卫生院花费医疗费用465元。2010年12月27日,易某对其伤情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结论为:其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困难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445元。史某经罗山县中医院最后诊断为左胫前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2、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叁个月。3、不适随诊。易某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最后诊断1、下颌骨多发骨折;2、左小腿外伤。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流质饮食3周。2、3周后折除牙夹板;3、左小腿部静养,勿使用力。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99元交通费票据。

经查,鲁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时至3月31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x号车以刘某甲名义购买,实际车主系刘某乙,韩某系刘某乙聘请司机。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刘某甲给付了3997.82元医疗费用于治疗。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罗山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证费用票据、清某、病例、保险代抄单,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在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与陈保华驾驶车辆发生追尾后引发事故中受伤,且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引起的全部费用应由被告刘某甲和韩某负担。但韩某驾驶的鲁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优先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费中依法理赔,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刘某甲、韩某负担。史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2071.45元;2、误工费(34天+90天)×x元/年÷365天=5430.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4、护理费34天×x元/年÷365天=1489.1元;5、营养费34天×10元/天=3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六项共计为x.41元。易某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392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3、护理费14天×x元/年÷365天=613.16元;4、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5、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七项共计x.76元;伤残鉴定费445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限额。上述费用除鉴定费445元外均由中国人民财保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理赔。被告刘某甲、韩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替代。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赔偿后应予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安丘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易某各项损失款共计x.17元(此款待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后应退还刘某甲先期支付的医疗费3997.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445元共计1245元;原告史某、易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甲、韩某共同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威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学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