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发、人民陪审员李某乙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魏益红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乙毅。被告曾患有精神抑郁症,有自杀倾向,多次自杀,均被及时抢救。2003年9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下落不明8年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毅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辨。
原告谭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5、病某、诊断书,拟证实被告身体状况;
6、迎春派出所等单位证明及被告之弟李某乙家的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谭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5月9日在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乙毅。被告曾患有精神抑郁症,有自杀倾向,曾多次自杀,均被及时抢救。2003年9月22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毅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然而,被告自2003年9月22日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满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毅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就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毅的抚养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鉴于原告要求抚养李某乙毅,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李某乙毅的健康成长,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毅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李某乙毅的抚养费,直至李某乙毅独立生活时止。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毅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小孩李某乙毅随原告谭某生活,并由原告谭某承担李某乙毅的抚养费,直至李某乙毅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发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根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益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