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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某某、姚某丙、姚某丁、黄某、付某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某某。

事务执行人姚某丙。

被告姚某丙。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

被告姚某丁,男。

被告黄某,男。

被告付某,男。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某某、姚某丙、姚某丁、黄某、付某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红、黄某球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谭某,被告某某合伙事务执行人姚某丙,被告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姚某丁、黄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雷某甲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对被告姚某丙、黄某的银行存款予以了额度冻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被告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雷某甲受雇于4名被告合伙开办的被告某某,未经培训即在当日上岗。该厂当初是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烟花爆竹辅助企业。2010年4月22日上午8时多,原告雷某甲与其丈夫雷某乙在简陋的工作间作业时,引线厂突然燃烧并在1、2分钟某越烧越旺,原告雷某甲和丈夫先后冲出工作间,但均被烧伤。原告雷某甲被烧得遍体鳞伤、面目全非,即被工友送往宜章县某某院救治。原告雷某甲烧伤面积达58%,其中Ⅲ度烧伤约6%,深Ⅱ度约3%,浅Ⅱ约49%;并伴休克、感染及多器官衰竭,经住院79天治疗,虽然保住性命,却导致容貌严重损毁和双手功能障碍,所受之伤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伤残。原告雷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姚某丙虽然支付某原告雷某甲的医药费,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雷某甲的伤情给予赔偿,反而利用其优势及原告雷某甲没有经验,诱使其产生重大误某,与其签订了显失公某的补偿协议。原告雷某甲为此多次找被告姚某丙,对只补偿14800元提出异议,要求依法补偿,均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姚某丙、姚某丁、黄某、付某连带赔偿原告雷某甲569081.8元(已扣除14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某、姚某丙、姚某丁、黄某、付某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雷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宜章县某某心卫生院(宜章县某某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雷某甲因伤住院的事实;

2、在场某证明人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雷某甲的受伤经过;

3、在场某明人的身份证,拟证明在场某明人的身份;

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雷某甲的伤残等级;

5、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原告雷某甲子女的基本情况;

6、城市居民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雷某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7、各种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雷某甲受伤后所开支的各种费用;

8、计算赔偿表,拟证明原告雷某甲诉请的计算方式。

被告某某、姚某丙辩称:1、原告雷某甲的受害结果是其个人行为,被告某某理应不承担责任。该案是一起“雇佣活动”的损害赔偿纠纷,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原告雷某甲在诉状中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受雇主于被告合伙开办的某某,未经培训即在当月上岗。该厂是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烟花炮竹辅助企业……。”由此可见,原告既然没有接受培训,即在当月仓促上岗,这完全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对其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个证人的证言充分表明,事发当天即2010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其丈夫雷某乙在工作间作业时,突发燃烧事故,当时被告姚某丙没有在厂内,也就是说原告在进行切引之前,根本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是擅自的行为,这完全是原告的个人过错,故而所引发的损害结果,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2、原告被烧伤后,被告已经尽心尽职尽力承担了责任,对原告以显失公某的理由提出索赔的要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已经为原告承担了90000元的医疗费,在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其丈夫和被告姚某丙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姚某丙一次性赔偿了原告雷某甲14800元,原告承诺不再要求被告姚某丙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该协议的签订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欺骗、胁迫手段,因此该协议理应合法有效。原告出尔反尔以“显失公某”为由提出诉讼,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会发生,不应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且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应当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害是其个人行为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出于人道主义竭尽所能超幅度地承担了责任,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某某、姚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尽人道主义承担了责任。

被告姚某丁、黄某、付某辩称:被告姚某丙、姚某丁、黄某、付某虽然是一个工商执照,但是4名被告在建厂时就是各自买设备、各自建基地,在办厂时也是各自雇请人员管理,不存在合伙关系;4名被告关于“合伙”的工商执照是2011年办的,原告受伤时是2010年,与被告姚某丁、黄某、付某没有关系;另外,4名被告在“合伙”办厂时就就约定“谁的厂出事就由谁的厂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某丁、黄某、付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要求姚某丁、黄某、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黄某、姚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

1、被告某某、姚某丙对原告雷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8有异议,对证据2、3、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8与本案无关,证据7中只有442元可以认定。

2、原告雷某甲对被告某某、姚某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赔偿方式显失公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雷某甲的证据1、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3、5、6、8不能确定其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某某、姚某丙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被告某某成立于2011年4月7日,类型为普通合伙,经营场某在宜章县X村,事务执行人为被告姚某丙,资金数额为(略)元,股东为被告姚某丙、付某、黄某、姚某丁。其中被告姚某丙占350000元,被告付某占250000元,被告黄某占300000元,被告姚某丁占350000元。在4名被告成立合伙企业即被告某某之前,4名被告即各自已经成立各自的引线厂,并已经开始生产。

2、2010年4月12日开始,原告雷某甲并未接受任何关于生产切割引线的培训,即跟随其丈夫雷某乙在被告姚某丙开办的引线厂务工,主要从事切割引线的工作。2010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雷某甲在切引线时,由于操作不当,引线突然燃烧,原告雷某甲被烧伤。原告雷某甲经住院7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前49天由被告姚某丙引线厂的职工护理,之后30天由原告雷某甲的丈夫雷某乙护理。原告雷某甲有子女雷某甲乙(已满6岁)和雷某甲丙(已满4岁)。在诊疗过程中,原告雷某甲共用交通费442元、医疗费90000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姚某丙支付)。2010年12月8日原告雷某甲之伤经鉴定,脸部伤为伍级伤残、手部伤为捌级伤残,用鉴定费700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雷某甲与其夫雷某乙以甲方,被告姚某丙以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乙方工厂做工,甲方因操作不当造成甲方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乙方经全力治疗甲方后,已经痊愈出院,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14800元,甲乙双方从赔付某日起各负其责,乙方不再承担甲方刑事民事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姚某丙已经向原告雷某甲支付某偿款14800元。

3、2010年湖南省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56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6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湘财[96]行字第X号)规定:伙食补助费为省内12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雷某甲受伤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二是原告雷某甲受伤损失的具体数额即责任划分之前原告雷某甲的具体损失;三是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姚某丙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某。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22日,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姚某丙对原告雷某甲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雷某甲在本次受害事故中,没有接受特种岗位要求的技能培训,即到被告姚某丙开办的无证引线厂务工,使之后发生引线燃烧事故成为可能;原告雷某甲在切引线时操作不当,是引起引线燃烧继而烧伤自己的重要原因,也是本次受害事故的直接原因点。为此,原告雷某甲对自己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姚某丙在事发时属无证生产、未对务工人员进行技能培训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某正义原则,酌定原告雷某甲承担40%的责任,被告姚某丙承担60%的责任。原告雷某甲所受之伤,发生在被告某某成立之前,原告雷某甲的损害不属于被告某某的债务,亦不属于其他合伙人即本案被告姚某丁、黄某、付某的债务,因此对原告雷某甲要求被告某某、姚某丁、黄某、付某承与被告姚某丙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健某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司法鉴定费”项目,符合该2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雷某甲具有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赔偿的权利。原告雷某甲因伤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后续治疗费。原告雷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000元后续治疗费已经发生或者必然会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误某。原告雷某甲为农村居民,且其受伤之时也正在经营地为宜章县X村的被告姚某丙开办的引线厂务工,因此其误某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15604元"年计算至其定残之日为15604元"年÷360天×230天=9969元。原告雷某甲请求赔偿25802.3元误某,超过本院依法计算得出的数额,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3)护理费。原告雷某甲共住院79天,之前49天由被告姚某丙的职工护理,原告雷某甲对该49天不享有请求给付某理费的权利,之后30天由原告雷某甲的丈夫雷某乙护理;原告雷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对原告雷某甲要求赔偿出院后151天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某甲丈夫雷某乙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雷某甲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15604元"年计算30天为15604元"年÷360天×30天=1300元。原告雷某甲请求赔偿9340元护理费,超过本院依法计算得出的数额,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人•天×79天=948元。(5)营养费。原告雷某甲请求给付某养费307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据实计算为44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雷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八级,其只请求按照五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雷某甲系农村居民,且其受伤之时也正在经营地为宜章县X村的被告姚某丙开办的引线厂务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计算20年为5622元/年×60%×20年=67464元。原告雷某甲请求赔偿198792元残疾赔偿金,超过本院依法计算得出的数额,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8)精神抚慰金。原告雷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八级,其请求给付某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雷某甲有小孩2个,分别为6岁和4岁,总计应当抚养小孩的年限为26年,原告雷某甲夫妇均为农村X镇经商和务工,没有必要将2个小孩放置城镇抚养。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计算为4310元"年×26年÷2人=56030元。(10)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费据实计算为700元。(2)—(10)相加=168853元,与医疗费90000元相加为258853元。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某、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某。因此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姚某丙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某,关键取决于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明显违反公某、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雷某甲的总计受害损失为258853元,原告雷某甲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03541.2元,被告姚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5311.8元。被告姚某丙已经支付某告雷某甲医疗费90000元,协议赔偿14800元,除该2笔已经支付某款项外,被告姚某丙还应赔偿原告雷某甲50511.8元。原告雷某甲身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50511.8元对原告雷某甲来讲十分重要;50511.8元占被告姚某丙已经向原告雷某甲支付某104800元款项的近一半。由此可见,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姚某丙签订的协议书确实显失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某的。因此,对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姚某丙签订的协议书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姚某丙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姚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甲受害损失258853元的60%即155311.8元,扣减被告姚某丙已经支付某原告雷某甲的医疗费90000元和已经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14800元外,被告姚某丙还应赔偿原告雷某甲5051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雷某甲自行承当;

三、驳回原告雷某甲要求被告宜章县某某、姚某丁、黄某、付某与被告姚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雷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2011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8733元,被告姚某丙负担3278元;其中对原告雷某甲应当负担的8733元,本院予以免交4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卢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某、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某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程序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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