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王电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8年10月27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电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8日0时10分,被告人王电峰持D证驾驶河南x号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X乡X路口处将步行的李旭娜、薛利撞伤,造成李旭娜抢救无效死亡,薛利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电峰驾车逃逸,后被追上又弃车逃逸,致使现场无法认定。经封丘县交巡警队认定,被告人王电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电峰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电峰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三轮汽车。2、书证:(1)被告人王电峰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电峰系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实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3、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报告书证实薛利头部损伤属轻伤,李旭娜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电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证人葛XX、柴XX证实2003年元月27日晚上12点左右看到李旭娜、薛利被撞伤及追肇事车的经过。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当庭调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电峰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为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告人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自首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电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瑞社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