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2年6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月4日19时许,在济源市X路与济源大道交叉口北,被告石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其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71.44元。
被告石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651.44元。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入院证1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及住院天数(2012年1月4日-1月10日,共计7天)。
4、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发票16张,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6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石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4日19时许,在济源市X路与济源大道交叉口北,被告石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于同年1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51.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芦杨杨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1.44元;2、误某126元,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年计算7天;3、护理费126元,计算标准同上;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20元/天计算7天;5、营养费140元,计算方式同上;6、原告要求交通费160元,但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243.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243.4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晋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