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郴州市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职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之妻。
被告杨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的哥哥。
原告某银行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杨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诉称:被告杨某、杨某以购车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分12期还清,前两个月只付息,后1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后,被告杨某、杨某不信守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13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杨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2012年4月16日尚欠借款90528.19元,利息5518.10元,逾期利息7030.59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杨某返还借款90528.19元,利息5518.10元,逾期利息7030.59元,以及贷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杨某、杨某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两个月只支付了利息,还了一个月的本金,之后就未按约还款了,所欠借款及利息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杨某以购车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分12期还清,前两个月只支付利息,后1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10671.81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杨某、杨某支付前两个月利息,第3个月还款10671.81元,从2011年8月13日开始逾期,再未按约还款,至2012年4月16日尚欠借款90528.19元,利息5518.10元,逾期利息7030.59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杨某、杨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杨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某、杨某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杨某返还借款90528.19元,支付借款利息及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90528.19元,分别按年利率14.4%、21.6%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树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