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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198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卿建生独任审判,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何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何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XX由原告何某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陈某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分六次付清,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年1月30日前给付5000元,直至付清;被告陈某享有婚生小孩何XX的探视权,原告何某有义务协助。

三、夫妻双方共同存款23000元,原、被告各半所有,由被告陈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何某存款11500元;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卿建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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