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
投资人夏XX。
委托代理人张X,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X,男,50岁。
原告XX公某与被告邓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1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云阳县XX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站诉称,被告因从事建筑业需要,从2004年3月起至2011年5月,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若干。经与原告工作人员夏X结算,被告共拖欠某告租赁费113898.00元,丢失、损坏设备的价值为30199.7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13898.00元,赔偿丢失、损坏的设备损失30199.70元,共计144097.7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设备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1月1日,即租金总额为124798.72元,共计154998.42元。
被告邓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XX从2004年起,陆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某、钢模板、阴角并约定了租赁价格。2009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方工作人员夏拥出具了金额为75900.00元的租金欠某一张。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对2009年1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之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确定该期间租金为37998.80元。因被告在租赁期间保管不善,导致部分租赁物灭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对灭失租赁物进行了结算,确定灭失租赁物的价值为30199.70元。原告2011年曾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于2011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欠某、结算清单、租赁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的租赁清单及约定的价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租赁合同应具有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灭失租赁物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的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某租金113898.80元、灭失租赁物赔偿款30199.70元,共计144098.5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00元,减半收取1591.00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俊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