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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梁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梁某于2009年10月21日立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800元。被告借款至今已两年多,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7600元,合计376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和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有被告梁某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某至今未将借款2万元归还给原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梁某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梁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当归还给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及该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7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周燕贞

审判员吴伟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关瑜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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