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宁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廖某与被告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到蓝山县火市办事处百叠岭兴办工业硅沙场。2010年1月,被告以口头方式租用原告的挖机为其沙场做事。至今,被告还欠下租用原告4个余月的挖机费106000元。经某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谭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廖某的挖机为被告宁某的硅沙场做事,每月26000元,共4个月。该款应由被告宁某承担。
2、金盆沙场承包协议书。拟证明金盆沙场由被告宁某个人承包,并由被告宁某承担债务和享受债权。
3、2010年2月8日被告宁某书写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106000元。
被告宁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被告是沙场股东之一,如有租赁行为的发生,原告应起诉沙场的全体股东;原告所诉挖机租赁费106000元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引以为据的承包合同实为无效合同,因沙场并未取得合法的矿产资源开发资格和林业部门的批准,根本无权承包开采权,这也是沙场关停的原因,以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因此,被告申请承包合同无效,不该承担所写的债权债务。
被告宁某为抗辩原告廖某的诉请,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南洞沙场合伙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宁某与邝某某等四人是合伙关系。
2、收据。拟证明2009年9月3日邝某某收到被告宁某老板交来沙场借款20000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宁某所写。原告廖某对被告宁某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的,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是被告所写,本院认为,欠条上书写的字迹与被告宁某平常书写的字迹是一致的,在庭审中,合议庭曾要求被告宁某在七日内交纳文字鉴定费,委托有关机关进行鉴定,至今被告宁某未交纳,视为放弃鉴定,因此,该证据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被告宁某与邝某某等四人合伙在蓝山县火市办事处百叠岭开办硅沙场,在合伙经某一段时间后,为便于经某管理,于2010年5月25日经某东会议决定,沙场实行承包经某。以被告宁某为乙方、其他股东为甲方签订了沙场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四年,即从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承包形式为实行整体全方位责任方式,即沙场的生产、经某、财务、运输、道路维护、产品销售、资金回收等全方位由乙方全权负责;沙场现有的生产场地,设备归乙方使用;在本协议签订前沙场在兴建及前期试运行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投入资金费用及其债权、债务及原应发放的行政工资,概由乙方负担;往后沙场因生产再需追加投资均由乙方负责,而由于再投资所增加的一切设施、设备在协议签订终止之时归沙场集体所有。协议还对承包金额、交付方式、乙方违约保证金以及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被告宁某租用原告廖某的挖机为沙场生产,每月租金260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宁某立下“今欠到廖某板挖机费28000元”的欠条。在该欠条的左下角还注明“5-7月挖机费78000元未付”。共欠原告廖某挖机租金106000元,经某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租赁原告廖某的挖机和司机做工,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经某告多次催讨,仍未给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宁某辩称的三个观点,均与法律和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廖某挖机租赁费106000元。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宁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