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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晃劳仲案字(2011)第16号仲裁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住XXX。

负责人杨某甲,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业主。

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乙,住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住XXX。

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晃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的负责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易海、被申请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申请人杨某乙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申请称:2010年5月,新晃县就业培训中心与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签订《联合举办农村X镇失业人员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班的协议》,申请人承担新晃县域内的培训任务,培训职业为美某美某,费用由培训学员承担。被申请人杨某乙经申请人员工杨某梅介绍来学习,杨某乙亲笔填写《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推荐表》和《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学员登记表》。由于杨某乙学习不认真,培训半年后技能仍不过关。杨某乙要求留下来继续学习,直到离开申请人处。培训期间,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对杨某乙的学习时间进行记录是正常的管理方式,然仲裁却曲解为出勤记录;杨某乙家里贫穷,申请人出于关照,每月发放几百元生活补助,仲裁却当作杨某乙的劳动报酬。由于晃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错误适用法律,将教育和学习的法律关系误成劳动法律关系,损害了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的利益。请求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晃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杨某乙承担。

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美某、美某技术培训公告,公告上有新晃侗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和新晃侗族自治县有线广播电视台公章,拟证明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进行美某、美某技术培训的广告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有线广播电视台播出的事实;

杨某乙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声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杨某乙承认是以学员身份到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事实;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的诉讼主体适格;

4、联合举办农村X镇失业人员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班的协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就业培训中心授权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培训学员的事实;

5、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推荐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申请人杨某乙是培训学员的事实;

6、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学员登记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申请人杨某乙是培训学员的事实;

7、证人杨某梅、杨某梅、田勇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杨某乙是培训学员的事实;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杨某乙是培训学员的事实;

9、证人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拟证明被申请人杨某乙是培训学员的事实;

10、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晃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裁决的事实。

庭审中,被申请人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10没有异议;对证据2、5、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对证据2申请了笔迹司法鉴定,但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7、8、9均表示不承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杨某乙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杨某乙不认可或者有异议的证据,鉴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这些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考虑。

被申请人杨某乙口头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的申请如果符合该条规定,仲裁裁决才可以撤销。

被申请人杨某乙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系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5月30日,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与新晃侗族自治县就业培训中心签订《联合举办农村X镇失业人员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班的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承担新晃侗族自治县内美某美某职业的培训任务;新晃侗族自治县就业培训中心承担招生宣传,并提供招生的方便和支持。学员经考核合格,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负责学员的就业推荐工作。2010年6月,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有线广播电视台播出美某美某技术培训的广告。2010年6月4日,被申请人杨某乙到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填写了《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推荐表》和《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学员登记表》。3个月的培训期满后,被申请人杨某乙未能考核合格,继续留下来培训至2011年5月10日离开。2011年5月23日,杨某乙以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等劳动争议为由申请仲裁。2011年6月24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晃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16日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部份;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食宿费(实为劳动报酬)12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491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92元;六、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其它部分。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晃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乙于2010年6月4日到申请人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有其填写的《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推荐表》、《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学员登记表》以及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声明为证。庭审中,被申请人杨某乙虽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曾申请对2011年7月21日的声明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但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杨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晃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认定新晃湘粤形象工作室与杨某乙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晃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杨某乙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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