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
被告吴某,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为民、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夫妻是家庭生活的忠实伴侣,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巩固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习惯、思维习惯以及处理问题的方式存在差异,在小孩抚育费的给付及夫妻双方因工作地点不同而长期分居等问题上产生矛盾时,不能及时进行有效的沟通,被告吴某存在过错,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吴某在外工作的同时应兼顾家庭生活,多关心、照顾原告赵某及小孩。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关心对方,为年幼的孩子着想,共同为小孩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