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47岁,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国森,(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冉炳权,(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男,3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秦某、廖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炳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秦某因其做工程差款为由向原告李某乙借某60000元,由其舅子廖某出面担保。当日,出具借某并由廖某承诺若秦某平还不起一切由廖某还。原告李某乙将现金60000元借某被告秦某,后经原告李某乙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某6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秦某、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秦某系廖某姐夫。2011年3月27日,秦某因做工程差钱向李某乙借某60000元,并由廖某出面担保。其借某载明:“今借某李某乙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某人:秦某平。2011年3月27日,担保人廖某,如秦某平还不起一切由廖某还。3月27日。”该借某内容由廖某书写,秦某、廖某捺印。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后秦某未按时还款,经李某乙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某60000元的事实有2011年3月27日的借某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某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借某关系并由被告廖某书面保证。据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秦某并未对借某本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秦某不应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某60000元,被告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冬琴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