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女,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X路海关辅助楼。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鲍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674-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侵权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原审被告鲍某的住所地均在常德市X区,故本案应由鼎城区X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基于保险合同和有关规定应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的鼎城区人民法院和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在地的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杨某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雍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