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2,男。
本院2012年1月4日受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2年2月14日开庭审理,原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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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