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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鑫竹苑X栋X层(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林,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_U章某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胜捷消防企业集团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红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胜捷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2月11日,上诉人深圳胜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林、章某,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岩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胜捷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冯某于2002年2月1日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报警电铃、铃(报警装置)、火灾报警器、电铃按钮、灭某、灭某设备、消防水龙带喷头、消防软管喷嘴、灭某洒水系统。

第X号“胜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深圳深浙消防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于1990年8月22日申请,1991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消防器材。1994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依法变更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其专用权期限于2001年8月29日截止。2006年4月6日,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更名为本案上诉人深圳胜捷公司。

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冯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胜捷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冯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根据上述规定,商标异议复审程序是商标异议程序的复审程序或者后续程序,且系依申请而启动的法律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不得审查当事人未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否则《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毫无意义;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得超出当事人申请范围进行评审。本案中,无论是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还是冯某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或者是深圳胜捷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答辩理由,均未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评审结论,既超出了商标异议程序中出现的事实和理由,也超出了异议复审申请人和答辩人的主张,亦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冯某虽未明确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违法,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冯某主张的限制。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按照该规定,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在认定和适用的过程中有明显的区分,否则该规定的前半句与后半句混同,明显违反立法本意。具体而言,商号指向的是企业名称,商标指向的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某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的6份荣誉证书,并未指向商标的使用,仅仅指向的是深圳胜捷公司获得的荣誉,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注销之后,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深圳胜捷公司对“胜捷”商标有实际使用并且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即便不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程序违法,其评审结论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深圳胜捷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胜捷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商标异议程序及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均明确指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此条的规定进行了阐述并提供了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申请范围均未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并由此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上诉人的在先商标权依然有效,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在先商标权。其次,上诉人的“胜捷”商标是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与上诉人的商号“胜捷”一起使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防器材商品与上诉人企业名称中所体现的行业一致,因此,“胜捷”无论是作为上诉人的商号还是商标,在业内和消费者心目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意图在于让公众拥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以阻止该商标获准注册。如果该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该商标则可以获准注册。异议复审理由与异议理由是否完全相同,并不影响该条款中三个月期限之意义。现行《商标法》并未规定异议复审理由必须与异议理由一致,在此情形下,应当以《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为依据进行审理。原审判决依据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书内容,便推定双方当事人在异议程序未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有失偏颇。2、深圳胜捷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理由中明确“复审申请人趁国有企业改制之机,将下属企业变更为自己的企业并趁机抢注答辩人‘胜捷’商标”、“复审申请人不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还长期地非法使用答辩人注册在先、使用在先的知名商标”。这些表述应当认为是深圳胜捷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主张。而被上诉人冯某在异议复审阶段也多次对上述主张进行了回应。故上诉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3、深圳胜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该公司对其商号的宣传、使用同时体现了商标的本质意义,亦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存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冯某在未经深圳胜捷公司许某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与该公司商标、商号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冯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冯某于2002年2月1日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报警电铃、铃(报警装置)、火灾报警器、电铃按钮、灭某、灭某设备、消防水龙带喷头、消防软管喷嘴、灭某洒水系统。

引证商标由深圳深浙消防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于1990年8月22日申请,1991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消防器材。1994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依法变更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因期满未续展该商标被注销,该商标专用权于2001年8月29日截止。2006年4月6日,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更名为本案上诉人深圳胜捷公司。

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商标局裁定认为:冯某作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的合作方应当知道“胜捷”是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首创并使用的商标。冯某以自己的名义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据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冯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经过十余年的实际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理应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引证商标已经无效,被异议商标应当核准注册。同时,冯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企业及产品宣传页、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三年运营情况材料、“胜捷”宣传图案著作权登记证书、维权记录等证据。

2008年9月10日,深圳胜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商标异议复审是商标异议的二审程序,冯某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对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异议理由和事实进行申辩,说明其对异议理由和事实没有异议;冯某是深圳胜捷公司的职工,1993年被任命为深圳胜捷公司下属企业负责人,趁国有企业改制之机,将下属企业变更为自己的企业并抢注被异议商标,冯某作为深圳胜捷公司的合作方,在明知道“胜捷”是深圳胜捷公司首创并使用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深圳胜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深圳胜捷公司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用以证明深圳深浙消防器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14日,于1991年3月30日更名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更名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器材以及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某、维修等。

2、公司简介及各种获奖证明。其中第X号裁定中所指的深圳胜捷公司证据1中第81至86页分别为:1998年7月1日深圳市公安消防局颁发的深圳胜捷公司获九七年度消防工程质量综合管理先进单位荣誉证书;1999年11月30日中国消防协会颁发的单位会员证书;2001年7月深圳市消防协会颁发的单位会员证书;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颁发的文明企业证书(未指明企业);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2001年先进集体(未指明企业);2002年深圳市企业评价协会颁发的中国深圳行业10强企业(未指明企业)。此外,1991年6月1日至1996年5月31日,该公司取得两份公安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某证》,其上载明深圳胜捷公司生产的胜捷牌MFz3型手提式储压干粉灭某和胜捷牌MY2、MY4型手提式1211灭某符合标准及有关条件。

3、商标设计草图及领导批示、引证商标注册证书,用以证明深圳胜捷公司对引证商标拥有专有权。

4、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公司相关登记及变更资料,用以证明1993年4月8日,深圳胜捷公司下属的深圳胜捷(番禺)消防器材厂申请开业,冯某受深圳胜捷公司委派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深圳胜捷公司的答辩材料交换给冯某,冯某的主要质证理由是:1、深圳胜捷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放弃引证商标的续展权利,故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深圳胜捷公司的在先商标专用权。2、深圳胜捷公司证据中的获奖证明均不是对“胜捷”商标的表彰,其余证据也都不能证明从2001年8月30日起,深圳胜捷公司仍对“胜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3、深圳胜捷公司并无理由或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论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普通表现形式的文字、字母及图形构成,并无证据可以认定其本身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由深圳胜捷公司证据3中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深圳胜捷公司企业组织章某等一系列材料可知,深圳胜捷(番禺)消防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另由冯某企业执照可知,其经营范围主营“消防器材及设备”,兼营“维修各类消防器材”。由此可见,冯某与深圳胜捷公司存有业务关系,并且知晓深圳胜捷公司“胜捷”商标及商号实际使用情况。深圳胜捷公司证据1中第81至86页的各种荣誉牌匾、证书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2002年2月1日申请注册之前,通过深圳胜捷公司的宣传及使用,深圳胜捷公司的商号“胜捷”已具有一定影响。鉴于深圳胜捷公司据以异议的引证商标与其商号同为“胜捷”,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防器材商品与其企业名称中所体现的行业一致,因此,深圳胜捷公司对其商号的宣传、使用同时亦体现了商标的本质意义。综上,引证商标作为注册商标虽已注销,但作为深圳胜捷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在消防器材商品上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冯某明知引证商标为他人所有,仍以抄袭复制的方式在灭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深圳胜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分别为:1、《最高人民法院》,2、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厂与冯某合作经营深圳胜捷(番禺)消防器材厂合同书,3、商标异议申请书,4、商标异议裁定,5、深圳胜捷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深圳胜捷公司在复审阶段的答辩证据。上述证据中,《最高人民法院》不属证据范畴;其余证据早已客观存在,不属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冯某也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分别为: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2、广东省诚信优胜消防企业牌匾,3、广东省优秀消防企业家奖杯,4、2008广东省制造企业100强荣誉证书,5、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与被上诉人的企业的知名度、相关产品的质量。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冯某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改变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行为的性质。深圳胜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产生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证据显示的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因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全部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第X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本案中,上诉人深圳胜捷公司作为该复审案件的答辩人,在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了冯某趁国有企业改制之机,将下属企业变更为自己的企业,并趁机抢注深圳胜捷公司的“胜捷”商标;长期非法使用深圳胜捷公司注册在先、使用在先的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这些表述应当认为是上诉人深圳胜捷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意见。冯某对上述意见亦回应,称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深圳胜捷公司的在先商标专用权;深圳胜捷公司提交证据中的获奖证明均不是对“胜捷”商标的表彰;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深圳胜捷公司仍对“胜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深圳胜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异议复审阶段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深圳胜捷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注册商标。上诉人深圳胜捷公司主张有效的引证商标是其在先权利之一,系对法律理解有误。

上诉人深圳胜捷公司提供的各种荣誉牌匾、证书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于2002年2月1日申请注册之前,通过上诉人深圳胜捷公司的宣传及使用,其商号在消防器材行业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胜捷”作为深圳胜捷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也曾经是其注册商标,能够与深圳胜捷公司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志的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给予保护。另外,被上诉人冯某与上诉人深圳胜捷公司曾存在业务关系,知晓上诉人深圳胜捷公司“胜捷”商标及商号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冯某在消防器材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深圳胜捷公司实际使用的“胜捷”商号相同或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侵犯了深圳胜捷公司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商号与商标有明显区别,商号指向的是企业名称,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原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的6份荣誉证书,并未指向商标的使用,仅仅指向的是深圳胜捷公司获得的荣誉,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注销之后,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深圳胜捷公司对‘胜捷’商标有实际使用并且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胜捷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冯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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