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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C控股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原告)UCC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兵库县X区多闻通5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上某,首席执行官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某上某咖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某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某分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某分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某人UCC控股有限公司(简称UCC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人UC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原审第三人上某上某咖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某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U.B.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U.B.C”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UCC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UCC公司的第X号“UCC”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未被作为引证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该商标不能作为审查第X号裁定的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X号“UCC”商标(即引证商标)以及UCC公司注册的其他“UCC”系列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上某区别,且商标表现手法亦有所差异。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啤酒、无酒精果某、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及其他“UCC”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是咖某馆、咖某、餐某等服务,两者在用途、销售渠道、销售习惯、消费群体和功能等因素上某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其他“UCC”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UCC公司主张其在第30类咖某、可某、茶、冰制品商品上某准注册的第X号“UCC”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UCC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仅为其商标在中国境内外的注册情况;证据2中的公司简介及网络报道打印件系其自行制作或来源于网络,真实性难以确认,而商标许可某用备案通知书缺乏关联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至6与证明UCC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事实无关;证据7无法证明UCC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情况。故UCC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已达到极高的知名度从而构成驰名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UCC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驰名的理由不足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UCC公司主张“UCC上某”是其一直使用的企业商号,经过其长期使用该商号在中国大陆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UCC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以公司的名义许可某人使用“UCC”商标,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中国大陆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侵犯UCC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关于UCC公司主张的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问题,经审查,UCC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上某主张,故UCC公司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评述。

综上某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5347裁定。

UCC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某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某上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上某上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3月14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某、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无酒精水果某合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果某、乳酸饮料(果某品,非奶)、饮料制剂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页图)由上某株式会社于1993年8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2类:咖某馆、咖某、餐某、供膳寄宿处、自助餐某、快餐某服务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截止至2015年3月6日。

引证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后,上某株式会社、杨晓丽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某株式会社不服商标局的上某裁定,于2007年6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上某株式会社是日本最大的咖某饮料生产销售和服务公司,经营网络遍及亚太地区,具有极高的国际声誉。使用在咖某及其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某“UCC上某”商标系上某株式会社独创。“UCC”为上某株式会社的主打商标和商号,至今有70年的使用历史,并早已在中国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抄袭了上某株式会社的公司名称和“UCC”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的商品上,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了上某株式会社的在先权利。上某上某公司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上某株式会社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上某申请理由中,上某株式会社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复审理由。

除上某引证商标外,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上某株式会社还获准注册了第X号“x”商标、第X号“x”商标、第(略)号“x”商标和第(略)号“x”商标(统称其他引证商标),上某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咖某馆、餐某、餐某等服务上。

此外,上某株式会社还获准注册了第X号“UCC”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日为1981年11月1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某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3年4月14日。该商标标识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同。在本案商标异议复审阶段,上某株式会社并未将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

上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某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复印件。

2、上某株式会社公司简介、网上某于该公司及其产品报道的网络打印件、上某株式会社在中国许可某用相关商标的许可某案通知书复印件。

3、海南上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对于杭州上某与上某上某商标纠纷的报道。

4、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略)号“上某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

5、网上某于上某株式会社和上某上某公司及其相关企业对于“上某”商标纠纷的相关报道。

6、上某上某餐某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某上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7、台湾地区经济部诉愿决定书、申请审定书复印件。

上某上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上某上某公司在国内咖某餐某连锁行业占据很高的市场地位,经过长期大量的经营和推广,该公司旗下的“U.B.C”、“上某”等商标在国内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上某株式会社主张的“UCC”商标在中国市场上某有广泛使用,在中国的知名度远逊于上某上某公司的“U.B.C”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某株式会社的“UCC”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合法来源,并非模仿上某株式会社的商标,上某上某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上某上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某上某公司申请的“优比西U.B.C”、“U.B.C”、“上某U.B.C”商标的注册证、初审公告剪页及转让证明复印件。

2、全国各地上某咖某店的部分店面照片、企业名片、咖某券等使用资料的复印件。

3、在网络搜索引擎www.x.cn和www.x.com上某于“上某UBC”和“UBC咖某”检索结果某网页打印件。

4、相关报纸、杂志对于上某上某公司的报道、宣传资料复印件。

5、商标局之前关于上某上某公司的多份异议裁定复印件。

6、“上某”作为台湾地名以及作为商标在台湾进行注册的资料复印件。

7、上某上某公司申请/注册的部分“上某”商标的公告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呼叫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且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某近似商标。同理,上某株式会社的商号与被异议商标亦存在区别,且分属不同行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上某株式会社的在先商号权。上某株式会社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但并未提交具体理由,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驰名,故对于上某株式会社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某株式会社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UCC公司对于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表示没有异议。同时,UCC公司主张其在第30类咖某、可某、茶、冰制品商品上某准注册的第X号“UCC”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本案中UCC公司原名称XUCC上某咖某株式会社,即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人,于2010年4月1日更名为“UCC控股有限公司”。

上某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以及其他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UCC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事项证明书、商标局撤销决定、第X号裁定、上某株式会社及上某上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复审补充理由、答辩书及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某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UCC公司的第X号“UCC”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未被作为引证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该商标不能作为审查第X号裁定是否正确的证据。而被异议商标与UCC公司的其他引证商标相比较,均存在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及其他“UCC”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是咖某馆等服务,两者在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上某在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UCC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在先的“UCC上某”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商标许可某用备案通知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其在先的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某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UCC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商标在中国境内外的注册情况、公司简介及网络报道、商标许可某用备案通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第30类商品上某准注册的第X号“UCC”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UCC公司提交的上某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已达到极高的知名度从而构成驰名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第X号“UCC”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驰名的理由不足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UCC公司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问题,由于UCC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UCC公司的上某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UCC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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