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根据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县X村×号租住处,容留汪某、何某、陈某东、刘某泳、“蓝某生”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汪某、何某、吴某证言;永泰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洋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鉴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程度和认罪的态度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提出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鄢××
人民陪审员张××
人民陪审员王××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