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路※※号※※楼※※,护照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路※※号,身某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某强,连江县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25日在福州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云。1992年9月,原告独自去美国打工,期间从未回国,直至2009年春节前,原告因打工艰辛,又患病,被迫回到国内。原告文化水平低,收入不高,但仍将钱寄回国内用于家庭生活及抚养女儿。2002年,被告用原告寄回国内的钱购买了位于/t头镇※※号※※楼※房,现价值约人民币35万元。原告还寄钱给被告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在国外打工期间,被告亲戚还曾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美元,至今未还。2009年春节前,原告回国后,被告却将房屋产权证及户口簿藏匿,使原告至今三年多无法办理户口。原告回国三年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实际已分居三年多,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希望判某所请。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诉称不是事实,没有依据。1、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生育一女,增进夫妻感情。2、原告没有寄钱回家用于家庭生活。3、原、被告吵架是因为原告打工所赚90万元放在原告美国的姐姐处没有拿回来,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是外出当保姆工作。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护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身某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购房证明书房屋初始登记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开放路※※号※※楼※※房屋一套。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身某明,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证据4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分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某、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身某及家庭情况。2、门诊病历两张,证明被告人流,进而证明双方夫妻生活和谐,感情尚好。3、连房权证L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连/t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进行人流的事情。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证据2系医院正式病历,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25日在在福州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云。1992年原告去美国打工,2009年春节回国。原、被告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号※※楼※※房房屋一套(连房权证L字第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在生活中有些矛盾,引起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