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生。
被告李某,男,1981年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9日由审判员陈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未进行体检,婚后发现被告不能尽丈夫义务,原告劝说被告到医院治疗,被告不听,反而常发脾气,不仅骂人,还时常动手打人,被告的疾病和不尊重原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解除夫妻关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明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月余,原、被告去广东打工,打工期间俩人为琐事发生争执,自2009年5月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不久即为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喜新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简根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