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略)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某、邹某、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邹某、陈某在2012年5月1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邹某、陈某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邹某、陈某在零陵区有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邹某、陈某所有的位于零陵区住房一套。
二、预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骏勇
审判员全宏伟
审判员张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