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吉首市石家冲菜市场闲逛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0时30分许,趁菜市场二楼X号摊位的摊主龙某某离开之机,王某将龙某某放在摊位内的黑色女士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586元及粉红色杂牌手机一部。吉首市市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当即发现了王某的盗窃行为,遂将王某当场抓获,后将其扭送至吉首市红旗门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6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光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