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第三人马某(又名贾X)。
原告杨某诉被告贾某、第三人马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品刚,被告贾某,第三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1988年在原告主持下在终南镇X组建土木结构瓦房三间。房屋建好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房屋一直由原告和子女居住。1997年,被告从外地回来,强烈要求与原告分家,原告无奈于1997年3月10日与被告达成分家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各得一间房屋。后来第三人马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一间房屋分给原、被告各半间,原告在其拥有的房屋里一直居住至今。2012年2月12日,被告让原告搬出其房屋里的所有财产,并称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其居住的房屋具有一半所有权。
被告贾某辩称:房屋是我一个人建的,我和原告已经离婚,原告和我是假分家,房屋原告不享有所有权。
第三人述某,我们分家属实,分家时约定我爸妈各一间房屋,我分得一间,所以该房屋应有我妈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协议离婚。1988年原、被告在周至县X组建土木结构瓦房三间。1997年3月10日,原、被告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载明“公元1997年3月10日,贾某共有房屋三间,给老婆杨某分一间,给小儿子贾某战分一间,贾某分一间。”原告杨某、被告贾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协议生效后第三人马某将其所有的一间房屋分别赠与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各半间,原告杨某在其房屋内居住至2012年2月。后原、被告因房屋权属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物权。审理中,被告不认可该分家协议是其签名,后又
上述某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于1997年3月10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马某将其分得的一间房屋赠与原、被告,赠与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提出是假分家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于1997年3月10日签订的分家协议、第三人马某将其分得的一间房屋赠与原、被告各半间口头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坐落在周至县X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其中有一间半房屋属于原告杨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佑国
审判员答远利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