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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温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黄某诉被告温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9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酗酒,不管家事,原告曾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与被告和好。2008年,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四年之久,家中一切生产生活费用都由原告负担。现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91大某字第捌拾号)一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2、《关于住房分配及有关事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温某父母所盖房屋分别分给了温某军三兄弟,原告与被告温某享有老屋的正屋三间、厅下二分之一、廊下一间、厕所一间、猪圈一间、牛圈一间、晒坪一块;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门口、门口大某、大某、竹山垅、棕树排五处共2.41亩承包地是由原、被告夫妻俩及其两个女儿温某某、温某某共同承包;

4、《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以被告温某的名义登记的林权证中的四处林地,分别坐落在桔勾窝4.9亩、七头子1.6亩、竹山垅1.7亩、塘坑里1.7亩的使用权人是被告温某;

5、《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温某自2008年6月上旬后,无法联系,至今已经下落不明四年之久。

被告温某未应诉答辩及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10日在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某儿温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小女儿温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享有被告父母留下的老屋的正屋三间、厅下二分之一、廊下一间、厕所一间、猪圈一间、牛栏一间和晒坪一块;共同建造厨房、住房各一间;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共同承包位于门口、门口大某、大某、竹山垅、棕树排五处共2.41亩承包地;以被告温某的名义登记的林地坐落在桔勾窝4.9亩、七头子1.6亩、竹山垅1.7亩、塘坑里1.7亩。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加上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辱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迅速恶化。原告曾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温某仍我行我素,且自2008年6月上旬离家出走后,一直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四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通过庭审举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予确认,但夫妻关系赖于感情维系。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辱骂,夫妻间缺少感情交流与沟通。原告认为自己的感情受到了被告的严重伤害,加上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原告觉得没有维持现有婚姻关系的必要,且被告去向不明已达四年有余,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温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女温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若被告温某重新出现,则应由被告承担温某红未成年前的部分抚养费;被告温某军享有探望未成年女儿温某红的权利;

三、原、被告及两个女儿共同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土、山林,由原、被告及两个女儿共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正屋三间、厕所一间、猪圈一间、牛圈一间和厅下的一半归原告黄某所有,其余住房一间、厨房一间及廊下归被告温某所有,被告温某所有的房屋部分由大某儿温某某代为管理,晒坪一块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余良

审判员郭凌云

人民陪审员刘晓蔚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郭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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