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凌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凌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核工业二六一大队退休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凌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铁集团公司衡阳铁路印刷厂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凌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核工业二六九大队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凌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核工业二六九大队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凌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铁路集团衡阳公路段职工,住(略)。
本院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银行存款人民币165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唐玉林
审判员杨海雁
审判员黄强中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