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重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南区D30、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鼎实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杭州重锦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杭州重锦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8年4月28日,申请人为杭州重锦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起某、汽车、游艇、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商标注册人为河北振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小型机动车、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减震器、后某、汽车车轮、车辆防盗设备、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略)
针对杭州重锦公司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杭州重锦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杭州重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某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杭州重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杭州重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从整体构成、设计风格,还是局部主要识别部分,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叉车,起某,汽车,游艇”等,商品体积大、价值高,相关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对商标会施于较多的注意力,两商标的专有权人所处地理位置极远,给相关消费者区别商品的来源提供了一个非常清晰而有力的信息,两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显著性不是很强,且其商标本身知名度不高,杭州重锦公司并无傍“名牌”的恶意,请求法院给予从宽的近似判断标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杭州重锦公司提出要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沟通让其主动注销商标,并拟在北京、上海等地的相关公众中就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开展市场调查,请求延迟审结本案。同时,针对一审法院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署名与宣判笔录审判员署名不一致的问题,书面提交了《关于频繁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质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某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鉴于杭州重锦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构图均以一大圆环为外轮廓,以若干紧密相连的小圆组合将大圆环的中心面积等分,其区别主要为申请商标的大圆心被5等分,引证商标的大圆心被8等分。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近似,同时使用在汽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杭州重锦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体积大、价值高,相关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对商标会施于较多的注意力,两商标的专有权人所处地理位置极远,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以及引证商标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显著性不强,其商标本身知名度不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州重锦公司要求延迟审结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已在开庭审理时告知诉讼参加人,杭州重锦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虽然在宣判笔录上出现了已被变更的审判人员名字,但并未影响对案件的审理,故杭州重锦公司关于原审程序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杭州重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杭州重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