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顺清,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沙场需用铲车筛沙装车,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租用原告的农工50型铲车在其子午沙场装车,租赁费为每月13500元,每月底结算当月租金。同年6月3日原告的铲车开始去被告沙场装沙,到2011年10月29日共工作4个月25天。被告只支付原告租赁费15249元。2011年10月6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应付原告4个月铲车租赁费57500元,另有10月4日至10月29日共25日的租赁费11250元未与原告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清结租赁费未果,故诉来本院,要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534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商定,租用原告的农工50型铲车在其子午沙场装沙,租赁费为每月13500元,每月底结算当月租金。同年6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沙场工作,到2011年10月29日结束。2011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下欠铲车租赁费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铲车租赁费4213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要无果,故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调查李某乙的笔录、10月6日的对租金计算的草稿,证实原、被告口头订立的铲车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的约定及租用原告车辆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调查黄天德、楚某、刘庆、王思聪的笔录,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铲车的事实;3、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和金额。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铲车,双方口头订立了铲车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铲车为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铲车租赁费,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并经双方结算,就应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铲车租赁费42130元的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再支付25天的租赁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乙支付魏某车辆租赁费421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魏某负担120元,李某乙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世秀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