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艾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艾某与宋某签订建房合同,后宋某完成建房工程并交付给艾某,现房屋出售完毕,并已有住户入住。2009年3月9日,艾某向宋某出具“欠总工程款276000元整”的欠条。之后艾某陆续向宋某支付了120000,仍下欠156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宋某与艾某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具有合同关系。艾某拖欠宋某工程款属实,且双方均予认可,应承担给付责任。至于艾某辩称宋某出售两套房屋,收取售房款以及辅助工程未完成,因未提供证据,且所建房屋已出售完毕并有人入住,应视为艾某对房屋质量已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艾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15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艾某承担。
上诉人艾某上诉称:1、该工程未结算,欠条中写到:验收后据实结算;2、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辅助工程未完工;3、房屋面积未测量。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1、该工程已结算且出具欠条,欠条中未注明验收后据实结算;2、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辅助工程已完工;3、房屋面积与结算时面积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9年3月9日,艾某向宋某出具“欠总工程款大写贰拾柒万陆仟元整(27600)艾某(总面积以后余实测量)”,审理中,双方对房屋测量面积与出具欠条时面积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与上诉人艾某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房屋建成后,上诉人艾某向被上诉人宋某出具欠条,原审法院依据欠条判决上诉人艾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该房屋已出售完毕并有人入住,且欠条中未注明验收后据实结算,故上诉人艾某称该工程未验收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艾某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辅助工程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彭晨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