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禹某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朱某某、禹某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沈某经预谋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禹某某驾驶禹某某的机动三轮车窜至被告人沈某打工的郑州市X街区九冶金鑫加工厂南厂,由朱某某、沈某翻墙进入厂内盗窃15块锰钢板(重440公斤,价值2420元)、6块钢条(重120公斤,价值420元),先后递给在墙外接应的被告人禹某某,所盗物品共计价值2840元。后三被告人在销赃途中行至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禹某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上街区九冶金鑫加工厂南厂经理张xx的询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取保候审手续,作案现场指认及作案工具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禹某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三被告人主动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禹某某、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禹某某、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枝
审判员禹某岩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