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薛某诉被告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娇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金勾挂村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
被告奉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被告在原告家任劳任怨,勤俭持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真实、客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21日办理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口角,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异地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产生的是一般的家庭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异地分居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关心,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双方完全可以协商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四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