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西安火车站西进站检票口处,趁旅客人多拥挤之机,扒窃旅客×××装在后裤兜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11.5元及身份证、农业银行储蓄卡各一张。其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执勤民警抓获。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商洛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款物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扒窃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很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