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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李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李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周某与卢某、李某乙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周某承包两被告的某某华邸D栋X室的房屋装修工程,工期60天(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工程款为65000元,其中人工成本20000元,辅材和主材由周某代购,其中主材被告陪同选购,选购价格超过预算的,根据现时价格变动;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日付款7600元,2009年底前付满30000元,余款在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周某7600元,其后在办理相关装修手续后,卢某陪同周某购买了部分主材及周某自主购买了其它装修材料后进场施工。在约定的支付第二笔款项时,被告借口在深圳,待完工后一并支付。周某按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后,再也无法与两被告联系上,现两被告已将该房屋转卖给他人。至今卢某和李某乙尚欠周某装修人工、材料款共计574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周某请求判令:1、卢某与李某乙共同支付周某装修款57400元;2、由卢某与李某乙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周某的损失。

被告卢某和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周某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递交证据如下:

证据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周某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周某对两被告的位于某某华邸D栋X室房屋进行装修,总款项为6.5万元,其中2万元为人工成本,4.5万元为代购材料款,付款方式为开工前3日付7600元,2009年底前付22400元,余款35000元于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

证据2、装修管理协议、补充说明、装修许可证,证明原被告与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修管理协议,物业公司发放装修许可证和装修出入证,准许周某入场施工。

证据3、周某代为采购装修材料的部分收据(瓷砖、木某、厨具、家具等),证明周某在为被告装修房屋时采购的材料。

证据4、代购材料汇总表,证明周某在为被告装修房屋时代购装修材料合计花费58358.04元。

证据5、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证明房屋在2010年10月28日以前为李某乙所有,2010年10月28日产权转移。

证据6、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户主原为李某乙,产权现已转移,房屋于2010年7月28日经物业公司验收合格。

根据周某陈述及其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位于长沙县X村某某华邸D栋X房原系李某乙购买,并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

2009年12月12日,卢某与周某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周某以周某傅工程队名义承包李某乙所有的上述房屋的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签订时,周某、李某乙和卢某均在场。合同文末卢某在甲方(发包方)签名,乙方(承包方)周某签名并加盖周某傅工程队合同专用章。经查,周某傅工程队系周某自行组织且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装修队伍,合同专用章为私自刻印。该合同约定由周某承包李某乙的某某华邸D栋X室的房屋装修工程,工期60天(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工程款为65000元,其中人工成本20000元,辅材和主材由周某代购,其中主材被告陪同选购,选购价格超过预算的,根据现时价格变动;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日付款7600元,2009年底前付满30000元,余款在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向乙方(周某)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另约定了甲乙双方供应工程材料明细表及预算表。卢某以业主名义随周某与该房所在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进场装修手续。合同签订后,李某乙预付了周某装修款7600元。其后,周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卢某随周某选购了部分主材,审理中,周某称所有主材和辅材均是由其垫资购买,总计58385.04元,并递交了装修墙纸、地板等订货单、订货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期间,周某联系卢某或李某乙,要求支付装修进度款,对方称在深圳,要求周某按计划施工,回来后会立即结清全部工程款。周某遂全部施工完毕装修工程。之后,在与卢某和李某乙联系要求验收及支付工程款时,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1年6月,周某再次上门时发现该房屋已由他人居住,才知李某乙已将该房屋转卖。至此,李某乙和卢某依装修合同尚欠57400元装修款未支付。2011年10月17日,周某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审理中周某不能明确李某乙与卢某的身份关系,但主张卢某应基于合同关系承担装修合同的付款义务,李某乙作为装修时房屋所有人即受益人,也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周某装修后,李某乙将房屋转卖给李某乙,并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的陈述及其所递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周某傅工程队系周某个人组织的且未经依法注册的施工队伍,在本案装修合同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周某个人享有和承担。李某乙作为本案所涉装修合同成立和装修过程中的房屋产权人,在卢某与周某签订装修合同时在场,其已认可周某的装修行为且为该装修行为的受益人,应对装修成果承担付款义务;审理中,周某虽不知道卢某与李某乙的身份关系及与所装修房屋的利益关系,但作为装修合同的发包人,在合同依法成立的情形下,应承担合同发包人支付装修款的义务。周某与卢某签订装修合同,李某乙在场,该装修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合法性。基于以上归责方式,本院确认李某乙与卢某共同承担对周某的支付装修款义务。

由于李某乙和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活动,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即依周某的陈述和其递交的合法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周某主张其已完成全部装修义务,装修合同装修总价65000元,李某乙已付7600元,根据装修合同,李某乙和卢某还应支付574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在装修中,对甲方(卢某和李某乙)的违约责任为:(甲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向乙方(周某)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周某要求卢某与李某乙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确定卢某和李某乙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某和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某装修费用57400元;

二、由被告卢某和被告李某乙共同支付原告周某违约金32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85元,由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海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贵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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