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
被告高某。
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9日两人举行婚礼同居,2004年10月26日到子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正月27日生育一女高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霍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霍某负担孩子抚养费,以每年1800元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孩子高某满18周岁止,原告霍某于每年6月30日前自动履行;
三、家中财产归被告高某所有,原告霍某予以放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斐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