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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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苏州聚力电机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苏州聚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饶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苏州聚力电机有限公司(简称聚力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聚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王某甲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第三人聚力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电机定子的薄形化爪片结构”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证据1除第4页以外的其它页以及证据2、3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本专利为了解决以往的电机定子爪片结构引起的电机启动不良及运转死点的技术问题,公开了一种电机定子的薄型化爪片结构,所述薄型化爪片的厚度介于0.3mm-3mm,其最大外径小于50mm,所述薄型化爪片具有一设于其中央的转子穿设部,以及间隔环布于其周边的复数个T形爪,所述T形爪的扩形端片外侧设有具斜置角度的斜状缘边,所述斜状缘边界定形成一外扩端以及一内缩端,所述薄型化爪片中相对设置的二T形爪的斜状缘边外扩端的间距界定形成一最大外径A,所述薄型化爪片中相对设置的二T形爪的斜状缘边内缩端的间距界定形成一最小外径B;其中,所述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x符合下述公式:X=(A-B)/A100%2.5%≤X≤9%。可见,本专利已经限定出了一种具体形状的电机定子的爪片结构,该爪片结构的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应当符合上述公式,即本专利通过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公式具体限定了符合上述公式的电机定子的爪片结构,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就能实现本专利的电机定子爪片结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还具有如下技术特征: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X符合下述公式:

X=(A-B)/A100%2.5%≤X≤9%。根据该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机启动不良及运转死点的问题。可见,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也不能由证据1通过简单的文字变换或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得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时,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一)相对于证据1。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X符合下述公式:X=(A-B)/A100%2.5%≤X≤9%。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机启动不良及运转死点的问题。由于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还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解决了电机启动死点的问题并使得启动更加顺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x符合下述公式:X=(A-B)/A100%2.5%≤X≤9%。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机启动不良及运转死点的问题。证据2也未公开上述区X区别技术特征还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解决了电机启动死点的问题并使得启动更加顺畅,即使使用证据1和证据2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三)关于证据3。由于王某甲只使用证据3来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涉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内容,因此,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王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不采纳证据1的第4页是不正确的。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针对权利要求1的公式X=(A-B)/A×100%,2.5%≤X≤9%揭示任何理论基础,也未以实验资料证明该数值范围确实能达到的预期功效。《审查指南》对此有相关规定:“以下各种情况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被认为无法实现:…(5)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给出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权利要求相对于背景技术的改进涉及数值范围时,通常应举出两端值附近(最好是两端值)的实施例,当数值范围较宽时,还应当指出至少一个中间值的实施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其对于最大外径A和最小外径B的数值也是不完全确定的,(X)的限定也具有不确定性。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无法测量到准确的数值,进而造成较大的误差,据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该项技术并不能被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现。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斜角比例值实际是本领技术人员在解决转子启动死角问题,通常会实施的角度范围,实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必然选择,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上并无差异,不具新颖性。如果这个比例太小,则爪片大径处与小径处的区别就太小,无法提供启动偏向力矩,而这个比例如果太大,则将使小径处与转子的距离过大,而影响到马达转动中的效率。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次的试验就可以得到“2.5%≤X≤9%”的特定特征,这个数值范围其实是本领技术人员在解决转子启动死角问题,通常会实施的角度范围。本专利中设定的斜角比例值(X)符合的公式限定的不是结果特征,因为斜角比例不同,斜角本身仍然可能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在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6年出版的《电机工程手册(第二版)》的第61-62页内,记载有对于直流无刷电动机以定子齿部的不均匀间隙来解决启动死点问题的记载,并且从其具体的附图中直接量测,其不均匀间隙的比例为“6”,也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这个数值选定在近十年前的技术手册中都已有类似记载,本领域设计人员肯定也会依据此手册进行类似斜角的设计,以此也能说明本专利不可能具有创造性。还有,本专利限定的是一个数值范围,而不是具体的一个数值,也就是说证据2的附图1A明确揭示定子的外观形状和比例关系,同时通过测量,可以证明证据1和2的结合已经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数值比例值范围内的实施例,据此,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第一,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的第4页与原文不符,不应予以采纳;第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关于新颖性的问题,原告在行政阶段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公式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实质性限定作用,但在诉讼阶段的起诉理由却为该公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必然选择;第四,关于创造性问题,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2中的实验数据是第三人在已经知道了本专利中的相关公式的情况下进行的验证,并不能证明相关公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有限次试验就可得到的;原告在行政阶段并没有提交其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电机工程手册(第二版)》以及相关样品,在诉讼阶段应不予采纳;通过测量证据2附图所得到的内容不能作为公开的内容。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聚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17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聚力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l、一种电机定子的薄型化爪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薄型化爪片(1)的厚度介于0.3mm-3mm,其最大外径小于5Omm,所述薄型化爪片(1)具一设于其中央的转子穿设部(10),以及间隔环布于其周边的复数个T形爪(20),所述T形爪(20)的扩形端片(21)外侧设有具斜置角度的斜状缘边(22),所述斜状缘边(22)界定形成一外扩端(221)以及一内缩端(223),所述薄型化爪片(1)中相对设置的二T形爪(20)的斜状缘边(22)外扩端(221)的间距界定形成一最大外径(A),所述薄型化爪片(1)中相对设置的二T形爪(20)的斜状缘边(22)内缩端(223)的间距界定形成一最小外径(B);其中,所述斜状缘边(22)的斜角比例值(X)符合下述公式:

X=(A-B)/A100%

2.5%≤X≤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定子的薄型化爪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斜状缘边(22)的外扩端(221)至内缩端(223)之间为一弧形边线过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定子的薄型化爪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斜状缘边(22)的外扩端(221)至内缩端(223)之间为一曲形边线过渡。”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某甲于2010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王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特开2001-61240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公开日为2001年3月6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单方向旋转马达,并具体公开了:各齿具备的磁气的特性,相对连结圆的中心与齿的中心的半径方向的直线(r),其形成在相同方向非对称为其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6部分及附图2);在定子的一个齿中,由图中的对称线(r)来看,左侧面积比右侧面积大,且右侧的外周与转子的距离形成渐增的关系(参见说明书第0009部分及附图2);如此的非对称所带来的单方向旋转的原理,即,借助流通在定子的线圈的电流,而可于齿的左侧形成N极,于右侧形成S极,然而由于定子的N极与转子的S极的相吸的力量,比邻接的齿的右侧所形成的5极与转子的S极的相斥的力量大,因此转子一定会向左旋转。若是如此的齿的形状的话,则可容易某理解不会产生启动死点。此相吸的力量与相斥的力量的差越大的话,则马达的转矩越大。此力量的不平衡,其可借助使齿的形状形成非对称而达成,且亦可借助使磁气特性形成非对称而达成(参见说明书第0010部分);本发明的马达,由于只能向预先规定的单方向旋转,因此在使用条件并不包含相反方向的旋转,且适用于欲避免相反方向旋转的用途。起动死点不存在,因此旋转的起动较快(参见说明书第0015部分)。

证据2:台湾专利公报第x号,共24页,公开日为2006年1月16日;

证据3:台湾专利公报第x号,共29页,公开日为2006年1月1日;

证据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6年度诉字第X号裁判书,共1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聚力公司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意见的同时提交了2份附件:附件1:证据1的第4页(附图所在页),共2页;附件2:实验数据,共8页。

2010年8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5、6,并提交了证据2的公开公报。其中证据5为台湾经济部诉愿决定书,证据6为技术特征比较对照表。王某甲当庭明确表示,证据4-6仅供合议组参考。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3仅仅用来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聚力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的使用,附件2仅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其还表示证据1附图即证据1的第4页与原文不符,这一页不能使用,对证据1的其它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2010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电机工程手册(第二版)》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行政阶段提交,不是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的以下内容没有异议:“案由”部分、证据的认定、证据1和证据2公开内容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本专利为了解决以往电机启动不良及运转死点的技术问题,公开了一种电机定子的薄型化爪片结构,并限定出了一种具体形状的电机定子的爪片结构。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地记载了其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完整地公开了对于理解和实现本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必然能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电机定子爪片结构,从而能够解决电机启动不良及运转死点的技术问题,达到运转顺畅的技术效果,不存在不能实现的可能。该技术方案的实验结果、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原理等问题,并不是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所必需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般而言,只有当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单独一项现有技术公开,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而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只要有一项技术特征没有被一项现有技术公开,相对于该份现有技术而言,一般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

本案中,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X符合下述公式:X=(A-B)/A100%2.5%≤X≤9%。证据1虽然揭示了电机定子的一个齿要形成一侧面积比另一侧面积稍大的非对称结构,且这种差值要处于一定的合理范围,但是并未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公式。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简单的文字变换,也不是惯用手段的置换,它使得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时,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是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尺寸、范围或者其他参数,而这些选择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还记载了:斜状缘边的斜角比例值X符合下述公式:X=(A-B)/A100%2.5%≤X≤9%。

而通过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为达到起动不易某生死点、旋转较快的起动效果,又不至于导致电机运转不顺畅,电机定子的一个齿要形成一侧面积比另一侧面积稍大的非对称结构,且这种差值要处于一定的合理范围,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公式的实质,便是在证据1揭示的上述合理范围内,通过最大外径A与最小外径B的简单差值,选择两者具体的比例关系和取值范围,以达到电机起动不易某生死点又不至于导致电机运转不顺畅的技术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范围,而这些选择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告应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重新评价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苏州聚力电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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