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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赵某修理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赵某的哥哥。

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赵某修理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赵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蓄意行凶想侵占原告的林地,2012年元月9日上午二被告将原告在自己林地里修建的一条石梯路破坏了10公尺长,原告自行找人花200元钱整修好,2012年2月2日上午,二被告又召集人将该路破坏,并将旁边原告埋在林地里的自来水管扒出。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修好二被告于2012年元月9日上午第一次和2012年2月第二次破坏的10公尺长70多度坡度28步人行道和清除原告林地的水泥石块,并作出深刻书面道歉;2、判令二被告赔偿2012年元月10日人行路整理工时费200元,赔偿2012年2月2日强行扯出原告埋在原告林地下的自来水管工时费2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和因人行路而摔伤的医疗费。

被告赵某辩称:扒水管和刨路属实,但是这片林地是我们赵某的,原告是在我的林地里修路、埋水管,没经过我同意,我才刨的。

被告赵某与赵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林权证两份,记载了1983年时赵某玉(二被告之父)、刘国英(原告的岳母)各自的林地范围;2、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关于诉争林地的两份处理意见,其中最后一份的处理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西城办发【2011】82),该意见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林地归黄某所有。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二被告出示的有:1、王某、罗某某等人(均为未出庭)的证实材料;2、出庭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上述两份证据被告用以说明村里的一些老人证明了诉争的林地归赵某所有。

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所有证据均是针对诉争林地的权属问题,由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而被告出示的主要是几个村民的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故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出示证据均不予认定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重庆市X区X街道永隆居委三组的村X组小地名茶腊元后头坡(又称茶腊元还篼)的林地使用权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议。2012年元月9日,双方因该林地发生纠纷,二被告将诉争林地上的一条历史形成多年,原告后期维修的石梯路X路上端约10米左右的部分路段予以毁坏,次日原告自行找人将该路修好。2012年2月2日,二被告发现该路修好后,再次将该10米左右的路段毁坏,并将位于争议林地内原告埋的一根自来水管扒出,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诉。

庭审中,二被告对两次毁坏原告所修石梯路及扒出原告所埋自来水管的事实无异议,但以“林地是自己家的”为由拒绝修复及赔偿;原告提出自己埋水管及第一次石梯路被毁坏后其自行找人修复,各花掉了200元的人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工费金额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林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诉争林地所在的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西城办发【2011】82”文件内容来看,该办事处已经依职权认定了“争议林地使归申请人(黄某)所有”,故原告在自己的林地上修路、埋水管是不需要经过被告同意的,在二被告没有新证据来否定“西城办发【2011】82”文件作出的决定以前,其擅自毁损诉争林地上石梯路及水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修理及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被毁石梯路及清除被告丢弃在原告林地里水泥石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二被告第一次刨路及扒出其所埋水管导致的人工费各2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出示给付人工费的依据,本院酌定按重庆去年建筑业平均年收入28014元除以365天来计算,即一天的人工费约为77元,则被告刨路及扒水管各导致原告损失77元,共计应支付原告的损失15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诉求属于侵犯人格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畴,而本案是处理双方物质财产的损害问题,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因石梯路被毁导致行人损害的问题,因现在并未发生,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亦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将其二人毁坏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永隆居委三组,小地名茶腊元后头坡的石梯路修复完毕并清除二人丢弃在该林地里的水泥石块;

二、限被告赵某、赵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黄某的人工费损失154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赵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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