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某标准公司((略)-(略))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大某,安东纽克,((略)),该公司副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塑料工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美国机械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略),12/FL,(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某标准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塑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原审被告美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机械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某公司与塑料公司之间不存在销售合同或协议关系。达成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塑料公司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没有资格与外国公司就货物进出口买卖达成任何协议。塑料公司人员曾在大某公司与美国机械公司的销售合同附件上签注,这种签注因为塑料公司没有签约资格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不能证明大某公司与东阳公司之间达成过质量协议尽而构成合同或协议法律关系。2大某公司与美国机械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主体为美国法人,合同履行与签订都在美国,因此,有关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与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中国法院无管辖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适用于本案。
塑料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塑料公司依据其与美国机械公司和大某公司就设备质量、性能等达成的协议,以上述两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已于1997年12月11日作出(1997)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为美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而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在浙江省境内,依据上述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其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王充
代理审判员陈某忠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