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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厂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宁海县X区。

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宁海县××厂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并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X区价值(略)元的土地使用权。后案外人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出查封异议,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裁定,依法予以解封。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厂起诉称:从2005年7月5日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7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略)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1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本付息,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略)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296000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略)元,其中

(略)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

3.款项交付凭证19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厂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出借资金系企业自有资金,借款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约定的利息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略)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2011年7月16日的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现原告主张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略)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20日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厂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略)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96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94元,减半收取10347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海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何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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