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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XX支行)诉被告XXX、XXX、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

负责人:XX,该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XX支行)诉被告XXX、XXX、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X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行XX支行诉称:被告XXX与XXX系夫妻关系,XXX在从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XXX、XXX、XXX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原告邮储行XX支行向被告XXX提供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就资金利某、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某行了约定,被告XXX、XXX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XXX给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XXX前4期尚能履行合同,从第5期起开始违约,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XXX、X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74.85元;2、按年利某20.25%偿还从2010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某;3、由被告XXX、XXX对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X、XXX、XXX、XXX均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XXX系夫妻。2010年5月7日,被告X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邮储行XX支行贷款,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邮储行XX支行向被告XXX提供借款本金60000元,年利某为13.5%,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1-3期还息697.50元,第4-11期还本息7047.26元,第12期还7047.25元)。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被告XXX、XXX作为保证人对被告XXX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XXX在邮储行XX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略))内放款60000元。被告XXX按约履行了前4期还款义务,之后便未按时还款,至2012年2月23日止,被告X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74.8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XXX、X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74.85元;2、按年利某20.25%偿还从2010年9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某;3、由被告XXX、XXX对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收到XXX偿还的10000元本金及利某。截止2012年4月24日被告XXX尚欠原告本金12467.12元、未还利某234.28元、逾期罚息2897.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邮储行XX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XXX与XXX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XXX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复印件)、被告XXX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复印件)、《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放款单及借据、账户司法查询单、XXX本金利某计算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行XX支行与被告XXX、XXX、XXX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某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X在收到原告提供的60000元借款后,仅按约履行了前4期的还款义务,之后虽然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截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姚家祥均某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为20674.85元,但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在诉讼过程中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及利某,截止2012年4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12467.1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某及违约责任计息,被告XXX未还利某为234.28元、逾期罚息为2897.26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XXX与XXX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XX自愿作为该某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该某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XXX、XXX对本合同项下的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XXX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12467.12元。

二、由被告XXX、XXX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2010年10月7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的资金利某234.28元、罚息2897.26元,并按照年利某20.25%(本金12467.12元)计算给付原告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某。

三、由被告XXX、XXX对被告XXX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所涉及的金钱给付均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XXX、XXX负担160元,余款退回原告。上述诉讼费用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某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某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某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某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廖光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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