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赵某甲以给别人治病为由,向李某某借款5000元,赵某甲向李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伍千元整¥5000.00赵某甲2006、3、2”。因赵某甲长期未予偿还该5000元借款,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欠李某某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有赵某甲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李某某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某某要求赵某甲偿还该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不欠李某某的钱,借条上的钱是用来给工人看病了,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赵某甲借我钱的事实清楚,赵某甲应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向李某某借款5000元,有赵某甲于2006年3月2日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赵某甲应予偿还。赵某甲至今未予偿还,对造成本案纠纷,赵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甲现上诉称其不欠李某某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