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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郭某。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某起诉称:被告因装修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至2010年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5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此款定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00元,并从2010年2月12日开始每月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元直至上述欠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请求变更为从2010年2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5000元,同时约定欠款定于2010年5月1日付清,如违约,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系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按约定从2010年2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请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15000元,并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海霞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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