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乘波、沈某某,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方某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双方某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应于同年12月15日前偿还20000元,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林建仁作担保,有被告方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给原告刘某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方某向刘某借现金37000.00元,叁万柒仟正,X号前还半(20000.00),月底X号前还清12月底”,林建仁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之后因被告方某未还款,原告刘某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曾把担保人林建仁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林建仁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又申请撤回对林建仁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条、撤诉申请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拖欠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7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因双方某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某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依法应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0元,被告方某负担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某福
审判员阮志娟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