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波市X区××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叶某。

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海信空调5套,具体明细如下:KFR-35GW/12FZBP-3,2套单价2580元,KFB-35GW/19-1,2套单价是1980元,KFB-26GW/x,1套单价2150元,总价值人民币11270元。原告于2月27日将5套海信空调送至被告处。2012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开出1127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于3月26日去银行转帐时,被告开户行告知原告,被告帐户无存款,支票被银行退回。当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以在外旅游为借口,拒不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被告均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127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造成的13个月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对帐单、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70元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270元,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从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2年3月16日起支某某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市鄞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2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红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