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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为与被告胡某、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葛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为与被告胡某、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即2011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贷款月利某为浮动利某,即在基准利某水平上上浮10%。本合同项下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可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某,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某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某计收罚息和复利。另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某、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被告胡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立抵押权,并经依法登记,取得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并在电子登记簿上记载:主债权数额为700000元,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为债权本金及利某(包括复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某付的其他款项、乙方某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某某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被告葛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27日发放给被告胡某个人消费贷款7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故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胡某、葛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4098.14元,并支付利某(含罚息)17887.60元(截至2012年2月1日),合计701985.74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止计算利某及罚息,利某本清;2.由被告胡某、葛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2099元及本案诉讼费;3.被告胡某、葛某如不能在履行期间内偿付上述款项,请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葛某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胡某交付700000元贷款本金,并对利某、还款方某、违约责任及违约后相关费用的承担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管处档案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事实;

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2月1日,被告胡某、葛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4098.14元,利某(含罚息)17887.60元,合计701985.74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某某费42099元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室的房地产属于被告胡某所有的事实。

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陈述贷款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被告胡某、葛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胡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可要求被告胡某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此,被告胡某应承担提前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葛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葛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胡某、葛某承担,故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而提起诉讼并支出的律师某某费应由被告胡某、葛某承担。被告胡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室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胡某、葛某届期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律师某某费,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借款本金684098.14元及其相应利某(截至2012年2月1日止的利某为17887.60元,2012年2月1日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2099元;

三、如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胡某、葛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有权以被告胡某所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1241元,减半收取5620.50元,由被告胡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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