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象保初字第X号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张某在宁波工贸针织厂中所拥有的7.7586%(计人民币90000元)的股份。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报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2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好友关系。2010年2月18日,被告张某以家庭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被告张某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以后有资金定会归还为由推诿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2月1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某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贺小象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何海红